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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人大公布《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点击:6 发布时间: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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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4日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工程服务

第五章 合同和履行

第六章 质量和安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绿色低碳的原则。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开公正、智慧高效、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交通、水利、能源、人防等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第五条 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建造方式,积极推广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筑,推进建筑业工业化、数智化、绿色化转型升级,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引导建筑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七条 对在建筑业发展和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行政审批服务提质增效,优化审批流程,推广智能预审、自动核验等新技术应用,提供高效便利办事服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租借、非法转让或者使用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项目实行统一代码制度。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项目代码作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唯一身份标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用地、规划、施工等许可。

  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国家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禁止建设单位为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将建设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依托省、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相关平台的数据对接和同步共享,持续提升审批效能,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健全市场主体信息实时更新、监管数据共享、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采集、归集并依法公开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市场主体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工程业绩、信用等相关信息。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除保密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方式;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或者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第十五条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牵头人。联合体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七)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八)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十)与承包单位签订虚假合同规避建筑市场监管;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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